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中央财经大学本科生学籍管理规定(修订稿)

来源:中财方圆 时间:2015-07-30

第一章 总则

第一条 根据教育部《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》和《中央财经大学学生管理规定(修订稿)》,制定本规定。

第二条 本科基本修业年限为四年,实行弹性修业年限制度,学生在校修业年限最少三年,最多不超过六年。

第二章 入学与注册

第三条 按国家招生规定录取的新生,持录取通知书和身份证(或户口卡),按学校要求和规定的时间到校办理入学手续。

因故不能按期入学者,应当及时向学校书面请假,并附医院、原单位或所在街道、乡镇证明,请假一般不得超过两周;未请假或请假逾期者,除因不可抗力(如地震、台风、洪水等)等正当事由以外,视为放弃入学资格。

第四条 新生入学后,学校在三个月内按照国家招生规定对其进行复查。复查内容包括:录取通知书、档案材料、身份证,以及是否符合国家招生规定、身体情况是否符合国家关于高校学生的体检标准或要求。对个别录取通知书、档案材料、身份证等材料不全或不一致的新生,学校将进行相关核查。

复查合格者予以注册,取得学籍。复查不合格者,由学校区别情况,予以处理,直至取消入学资格。

凡属弄虚作假、徇私舞弊取得学籍者,一经查实,学校取消其学籍。情节恶劣的,学校报请有关部门查究。

第五条 学校对入学新生的身体健康状况进行体检复查,经学校指定的二级甲等以上医院诊断,患有下列疾病者,取消其入学资格。

(一)严重心脏病(先天性心脏病经手术治愈,或房室间隔缺损分流量少,动脉导管未闭返流血量少,经二级以上医院专科检查确定无需手术者除外)、心肌病、高血压病。

(二)重症支气管扩张、哮喘,恶性肿瘤、慢性肾炎、尿毒症。

(三)严重的血液、内分泌及代谢系统疾病、风湿性疾病。

(四)重症或难治性癫痫或其他神经系统疾病;严重精神病未治愈、精神活性物质滥用和依赖。

(五)慢性肝炎病人并且肝功能不正常者(肝炎病原携带者但肝功能正常者除外)。

(六)结核病除下列情况外

1.原发型肺结核、浸润性肺结核已硬结稳定;结核型胸膜炎已治愈或治愈后遗有胸膜肥厚者;

2.一切肺外结核(肾结核、骨结核、腹膜结核等等)、血行性播散型肺结核治愈后一年以上未复发,经二级以上医院(或结核病防治所)专科检查无变化者;

3.淋巴腺结核已临床治愈无症状者。

第六条 新生进行体检复查发现患有第五条以外的疾病、不宜在校学习生活的,经学校指定的二级甲等以上医院诊断,一年内治疗可达到入学体检标准的,本人书面申请,经学校批准,准许保留入学资格一年,并应当回家治疗。

保留入学资格者不具有学籍,不享受在校学生的待遇。保留入学资格的学生,在保留入学资格期内经治疗康复,应当在下学年开学前向学校申请入学,由学校指定医院诊断,符合学校的入学体检要求的,经学校医院复查合格,重新办理入学手续。复查不合格或逾期不办理入学手续的,取消入学资格。

第七条 每学期开学时,学生应当按学校规定的时间办理注册手续。学生经注册,方可获得在校继续学习的资格。不能如期注册者,应当履行暂缓注册的书面请假手续。未经请假逾期两周不注册,又无正当事由的,视为放弃学籍,按照退学处理。

未按学校规定缴纳学费或者其他不符合注册条件的不予注册。

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,经学校核准,可以申请贷款或其他形式资助,办理有关手续后注册。

第三章 考勤与请假

第八条 学校教育教学计划规定的课堂讲授、考试、实习、社会调查、军事技能训练、社会实践、时事政治学习等,都要进行考勤。学生应当按时参加培养方案规定的所有教育教学环节的学习,不得迟到、早退、旷课。

教师可以根据所授课程的特点和学生人数多少等情况,决定本门课程的考勤办法,并将考勤记录向学生所在学院反映。

学校有关部门可以按照教育教学计划抽查学生考勤情况。

第九条 学生因病不能参加教育教学计划规定的活动,应当办理请假手续,在校期间,由校医院出具病假证明;离校期间,由县级以上医院出具诊断证明。

请病假一周(含一周)以内的,由辅导员批准;一周以上的,由学生所在学院、研究院批准,报学生处备案。

如因突发急重病等特殊情况,不能事先请假的,应电话告知或委托他人向学生所在学院、研究院提供相关证明,并于事后补办请假手续。

第十条 学生一般不允许请事假。如确有需要,应当由本人事先提出书面申请。

请事假一周(含一周)以内的,由辅导员批准;一周以上的,由学生所在学院、研究院批准,报学生处备案。

第十一条 学生请假期满,应及时向辅导员或者所在学院、研究院销假。如需续假,应及时办理续假手续,续假时间按第九条、第十条相关规定办理。

第十二条 学生在校期间,经学校批准出境的,应如期返校并向所在学院、研究院报到。未请假或请假逾期不报到,又无正当事由的,视为放弃学籍,按照退学处理。

第十三条 学生不能按时参加教育教学计划规定的活动,应当事先向所在学院、研究院办理请假手续。凡未经请假、续假,或请假、续假未被批准而擅自不参加学校规定的教育教学活动的,均视为旷课。视情节轻重,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。

第四章 转专业与转学

第十四条 学校根据社会对人才需求情况的发展变化,经学生同意,必要时可以适当调整学生所学专业。

第十五条 学生有下列情况之一的,可以申请本学院内或者跨学院转专业:

(一)经学校认可,学生确有专长,转专业更能发挥其专长的;

(二)学生入学后发现某种疾病或生理缺陷,经学校指定的医疗单位检查证明,不能在原专业学习的但尚能在本校其他专业学习的;

(三)学校认为学生确有某种特殊困难,不转专业则无法继续学习的。

转专业的具体办法参照学校相关规定。

第十六条 学生一般应在本校完成学业。如患病或者确有特殊困难,无法继续在本校学习需转学的,经学校认定,可以申请转学。

学生转学应当由本人申请,学校批准,转入学校同意,报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审核通过后,方可办理转学手续。

第十七条 学生有下列情况之一,不得转学:

(一)入学未满一学期的;

(二)由招生时所在地的下一批次录取学校转入上一批次学校、由低学历层次转为高学历层次的;

(三)招生时确定为定向、委托培养的;

(四)应予退学的;

(五)其他无正当理由的。

第五章 休学与复学

第十八条 学生可以根据身体、学习和生活情况分阶段完成学业。

第十九条 学生应征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(含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),保留其学籍至退役后一年;超过一年仍未办理复学手续的,视为放弃学籍,按照退学处理。

第二十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,应予休学:

(一)因病经学校指定医院或校医院诊断,需停课治疗、休养(时间)超过本学期规定在校学习时间三分之一的;

(二)根据考勤,一学期请病假、事假缺课学时数累计超过本学期总学时的三分之一以上的;

(三)学生因某种原因无法坚持学习,学校认为应当休学的;

(四)女生怀孕、生育的。

第二十一条 学生本人提出正当理由申请休学的,应当由家长或监护人在休学申请书上签字,所在学院、研究院提出意见,经学校批准,可予休学。

第二十二条 休学时间一般以学期计,累计不得超过两年,休学次数累计不得超过两次。

第二十三条 休学学生的有关问题,按照下列规定办理:

(一)休学学生必须办理休学手续离校,学校保留其学籍;

(二)学生休学期间,不享受在校学习学生待遇,即不参加奖学金及各种评优,不享受副食补贴、学费减免、助学贷款和勤工助学等待遇;

(三)因病休学的学生,应回家休养治疗。学生应在当地县级及以上公立医院就诊,凭医院正式单据向学校报销;

(四)学生休学回家,往返路费自理;

(五)在规定的休学期限内,休学学生户口不迁出学校。

第二十四条 学生复学的有关问题,按下列规定办理:

(一)学生休学期满,应于复学前一学期末持有关证明材料,向学生所在学院、研究院提出书面复学申请,经学校复查合格,方可复学;

(二)因伤病休学的学生,申请复学时须提交县级及以上医院诊断,证明恢复健康,并经校医院复查合格,方可办理复学手续;

(三)被编入下一年级学习的学生,若原专业没有连续招生可转入相近专业学习,但必须补修该相近专业未修读过的必修课和部分选修课。

第六章 退学

第二十五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,由核查部门提出退学建议,予以退学:

(一)学生学业成绩未达到学校要求或者在学校规定修业年限内(含休学)未完成学业的,由教务处核查;

(二)休学期满,在学校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复学申请或者复学申请经复查不合格的,由学生处核查;

(三)经学校指定医院诊断,患有疾病或者意外伤残无法继续在校学习的,由校医院和学生处核查;

(四)未请假离校连续两周未参加学校规定的教育教学活动的,由教务处、学生处和学生所在学院、研究院核查;

(五)超过学校规定期限未注册而又无正当理由的,由学生处核查;

(六)本人申请退学的,由学生处核查。

第二十六条 学生本人申请退学的,应当由家长或监护人签字,所在学院、研究院提出意见,学生处审核。对学生的退学处理,由校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。

对退学的学生,由学校出具退学决定并送交本人,同时报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备案。

第二十七条 退学的学生须在接到退学决定两周内办理退学手续离校,档案、户口退回其家庭户籍所在地。

第二十八条 学生对退学处理有异议的,可直接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申诉。

第七章 毕业、结业与肄业

第二十九条 学生在学校规定年限内,修完教育教学计划规定内容,德、智、体达到毕业要求,准予毕业,学校发给毕业证书。

第三十条 学生在学校规定年限内,修完教育教学计划规定内容,未达到毕业要求,准予结业,学校发给结业证书。学生结业后两年内可以通过补考、重修或者补做毕业设计、论文、答辩,决定是否换发毕业证书。对合格后颁发的毕业证书,毕业时间按发证日期填写。

第三十一条 符合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》及学校有关规定者,授予学士学位,学校颁发学位证书。

第三十二条 学满一学年以上退学的学生,学校颁发肄业证书。

第三十三条 学校严格按照招生时确定的办学类型和学习形式,填写、颁发学历证书、学位证书。

第三十四条 学校执行高等教育学历证书电子注册管理制度,每年将颁发的毕(结)业证书信息报北京市教育委员会注册。

第三十五条 对完成本专业学业同时辅修/双学位其他专业并达到该专业辅修/双学位要求者,学校发给辅修/双学位专业证书。

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国家招生规定入学者,学校不发给学历证书、学位证书;已发的学历证书、学位证书,学校予以追回并报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宣布证书无效。

第三十七条 毕业、结业、肄业证书和学位证书遗失或者损坏,经本人申请,学校核实后出具相应的证明书。证明书与原证书具有同等效力。

第八章 附则

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校长办公会议授权学生处负责解释。

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791日起施行。原《中央财经大学全日制本科生学籍管理规定(试行)》(校发〔2005160号)同时废止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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