为了进一步做好我校国家奖学金的申请和评审工作,保证国家奖学金评审质量,根据财政部、教育部《普通本科高校、高等职业学校国家奖学金管理暂行办法》(财教〔2007〕90号)的精神,结合我校实际情况,特制定本办法。
第一章 总则
第一条 国家奖学金由中央财政出资设立,是国家为激励学生勤奋学习、努力进取,在德、智、体、美等方面得到全面发展而设立的奖学金。
第二条 我校国家奖学金的名额和预算由教育部确定。
第三条 同一学年内,获得国家奖学金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可以同时获得国家助学金,但不能同时获得国家励志奖学金。
第二章 奖励对象
第四条 国家奖学金的奖励对象为我校在读的全日制本科二年级(含)以上学生中特别优秀的学生。
第三章 奖励标准与申请条件
第五条 国家奖学金的奖励标准为每人每年8000元。
第六条 国家奖学金的申请者应具备以下所有基本条件和至少一项附加条件:
(一)基本条件
1.热爱社会主义祖国,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;
2.遵守国家法律和校规校纪,诚实守信;
3.上一学年必修课、限选课和任选课所有考试无不通过课程;
4.在校期间社会实践、创新能力、综合素质等方面特别突出。
(二)附加条件
1.上一学年平均学分绩点和综合测评成绩居于班级排名5%(含)以内;
2.上一学年平均学分绩点和综合测评成绩居于班级排名5%-10%(含)的学生,有较强的科研能力,上一学年主持校级以上(含校级)科研项目或在校级以上(含校级)刊物以第一作者发表文章,需提交证明材料;
3.上一学年平均学分绩点和综合测评成绩居于班级排名10%-30%(含)的学生,如在以下方面表现非常突出,但需提交详细的证明材料;
(1)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中表现突出,具有见义勇为、助人为乐、奉献爱心、服务社会、自立自强的实际行动,在本校、本地区产生重大影响,在全国产生较大影响,有助于树立良好的社会风尚。
(2)在学术研究上取得显著成绩,以第一作者发表的论文被SCI、EI、ISTP、SSCI全文收录,或者以第一、二作者出版学术专著(须通过专家鉴定)。
(3)在学科竞赛方面取得显著成绩,在国际和全国性专业学科竞赛、课外学术科技竞赛中获一等奖(或金奖)及以上奖励。
(4)在创新发明方面取得显著成绩,科研成果获省、部级以上奖励或获得国家专利(须通过专家鉴定)。
(5)在体育竞赛中取得显著成绩,为国家争得荣誉。非体育专业学生参加省级以上体育比赛获得个人项目前三名,集体项目前二名;高水平运动员(特招生)参加国际和全国性比赛获得个人项目前三名,集体项目前二名。集体项目应为主力队员。
(6)在重要文艺比赛中取得显著成绩,参加国际和全国性比赛获得前三名,参加省级比赛获得第一名,为国家赢得荣誉。集体项目应为主要演员。
(7)获“全国三好学生”、“全国优秀学生干部”、“全国社会实践先进个人”、“全国十大杰出青年”、“中国青年五四奖章”等全国性荣誉称号。
第四章 名额分配
第七条 根据教育部下达的国家奖学金名额,并根据上一学年各学院(含研究院、中心,下同)本科2-4年级的学生人数比例,由学校助学服务中心确定名额分配方案。
第五章 申请和评审
第八条 学校成立“中央财经大学国家奖学金评审委员会”(以下简称“评委会”),全面领导评审工作,研究决定有关评审的重大事项,审定各学院提交的国家奖学金初审意见。
评委会由主管学生工作的校领导、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、各学院分管学生工作的负责人组成,每届任期三年。评委会下设办公室和若干个评审小组,办公室设在助学服务中心,具体负责国家奖学金的协调统筹工作,评审小组设在各学院,由学院分管学生工作的负责人任组长,组长和成员不少于5人,具体负责组织国家奖学金的申请和评审工作。
第九条 国家奖学金按学年进行申请和评审。评审工作坚持公开、公平、公正、择优的原则,并实行等额评审。
第十条 学校助学服务中心接到教育部下达的国家奖学金相关文件后,在校园网发布申请公告,凡符合条件的学生都可向学院提出申请(转专业学生在原学院申请),各评审小组负责审核申请人的相关材料。
第十一条 各评审小组根据实际情况制定评审细则并报学校助学服务中心备案。经评审小组初审确定的名单在学院进行公示,公示3个工作日无异议后,报送学校助学服务中心;助学服务中心复核后,提交评委会审定,审定的结果在全校范围内公示,公示5个工作日无异议,由学校助学服务中心在规定时间内报送教育部审批。
第六章 发放、管理与监督
第十二条 教育部批复后,学校助学服务中心将国家奖学金一次性发放给获奖学生,颁发获奖证书,并将获奖证明放入学生本人档案。
第十三条 严格执行国家相关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,对国家奖学金实行分账核算,专款专用,不截留、挤占、挪用,同时接受上级主管机关和学校财务、审计等部门的检查和监督。
第七章 附则
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学校助学服务中心负责解释。
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,原《中央财经大学国家奖学金评审办法》(校发〔2009〕120号)同时废止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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